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美荣,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太行东街***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王忠德,男,193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沁县人,现住长治市太行东街***号*号楼*单元*户。系苗美荣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守则,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美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德,被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则、戴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苗美荣于1993年从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退休,随着长治市自行车工业公司的逐步改制,现为澳瑞特公司的退休职工。1997年下发晋劳险字(1997)251号文件,澳瑞特公司的前身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从1998年12月开始执行该251号文件,并于1999年的7月补发了1997年7月至1998年11月期间的增资部分。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1998年12月执行251号文件的同时,停发了所有退休职工的“四项费用,(住房补贴、洗理费、卫生费、交通费)。2000年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长治市市政府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2000年9月1日公司发出通知,其中规定,改制中离退休职工享受保障金,每人1.5万元,从公司净资产中剥离。苗美荣于2012年2月23日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苗美荣1993年从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退休,现为澳瑞特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认为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补发执行251号文件的增资部分时,自己的退休金非但没有增加,反而还被倒扣,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停发自己的“四项费用”认为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同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对以上事实自1999年就已知晓,但2012年2月23日原告才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以同公司退休职工曾在长治市城区法院就以上问题进行诉讼,后经调解,最终由长治市城区法院得以执行,而自己与他们的条件相同,以及长治市国资委2011年8月1日建议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为由对仲裁时效进行抗辨确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限。虽然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这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应当以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将国有身份改制补偿金(保障金)1.5万元归入原告名下,并支付原告200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的股息和股增值,是被告澳瑞特公司在改制中涉及的问题,而澳瑞特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苗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苗美荣承担。判后,苗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长治市郊区法院(20l2)郊民初字第037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
一、关于四项费用。1999年6月社保所文件责令被上诉人补发四项费用,被上诉人于l999年7月补发四项费用到2000年l2月底就停发了。后因被上诉人处的退休职工王忠德、李菊峰诉讼至法院,被上诉人才又向l30多名退休职工都补发了200l年l月至l2月的四项费用,而发放到2006年l2月又停发了。停发后,2007年7月王忠德、李菊峰申请执行四项费用至20ll年9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有两种标准。
二、关于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25l文件补发养老金问题,同样没有超过时效。
三、关于身份改制补偿金诉讼。20ll年8月l日国资委答复文件中明确身份改制补偿金问题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被上诉人澳瑞特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正确。上诉人不能以调解的案件作为时效的抗辩。补偿金问题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项费用的时效问题。上诉人苗美荣所请求的四项费用是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费用,根据长治市工改文件规定,由企业支付。被上诉人澳瑞特公司给上诉人苗美荣发放该四项费用至2006年12月止,之后再未给其发放。此时上诉人苗美荣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直至2012年2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苗美荣以澳瑞特公司其他退休人员的调解案例作为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发养老金的时效问题。1998年9月8日,长治市劳动行政部门即批准同意从1997年7月起按晋劳险字(1997)251号文件规定对上诉人苗美荣的基本养老金月增加20元,增加后月养老金总额为302.55元。被上诉人澳瑞特公司已于1998年12月开始按长治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苗美荣的月养老金总额对苗美荣进行了发放。上诉人苗美荣如认为澳瑞特公司对其发放的养老金数额有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上诉人苗美荣直至2012年2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提交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三、关于身份置换金的问题。由于澳瑞特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对于离退休职工保障金应如何使用,应由政府统筹决定。综上,上诉人苗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美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