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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514号

(2013)兴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韦健水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健水,某行南京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韦健水。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

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代表人:梁飞宁。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振,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健水与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南京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斌、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健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一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3743300xxxxx。2012年1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到某行桃园路营业厅ATM机取款时发现,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当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被刷卡消费了65000元,而原告并没有进行刷卡消费,原告的银行卡当时就存放在原告身上,并无刷卡消费的可能。原告意识到原告的存款可能被他人刷卡消费,当即向某行桃园路营业厅的银行工作人员反映。受理的银行工作人员当即用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刷卡查询并打印一份清单(该清单在几天后因原告的钱包被盗与上述银行卡一起被丢失)。由于无权处理,在交待原告口头电话挂失后,某行桃园路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建议原告到开户行处理。由于匆忙且着急,原告错将某行南宁华东路支行当作开户行,即到该支行反映。该支行的工作人员听取原告的反映后,也用原告的银行卡查询了原告帐号消费情况并打印了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经该支行查询获知,原告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网点刷卡消费,但具体地点无法确定,该行无法处理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事宜。随后,原告向110报警,110指挥中心要求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但几经折腾,该派出所才于案发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8日接受报案并给原告出具《报案回执》。虽然该派出所接收报案,但却没有立案侦查,也没有到刷卡消费场所、银行调取相关录像、资料。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某行服务热线95533查询得知发现原告银行卡在宾阳县被盗刷后,随即赶往宾阳。通过宾阳县某派出所到该店调查,发现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2012年12月27日的录像已被消除,无法查证盗刷人员的影像等,仅从该店收存的刷卡签名为何某。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提供安全有效的银行服务,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银行卡内的款项被他人不法支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5000元及利息726.9元(利息暂从2012年12月27日计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应计至存款全部支付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2012.12.27早上我方发现盗刷已经向某派出所报案,当时没有受理,是第二天才受理的,当时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2012.12.2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原告在被告开立的银行卡消费、被盗刷的情况。银行卡被盗刷后半个小时,原告在某行华东路支行,原告发现被盗刷后,桃源路支行要求原告去开户行受理,桃源路支行的行长吴曾,是用原告的银行卡打印的,证明能打印该单,证明这张卡是在原告身上,而且是在南宁,而盗刷的地点是在宾阳,从南宁到宾阳大概要一个半小时,证明当时刷的65000不是原告的卡刷的,是被盗刷;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在某行的查询;证明原告银行卡在宾阳被盗刷65000元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刷卡的单位;6、银联付款凭证和黄金珠宝首饰质保单,证明当时刷卡消费签名的人是何某,不是原告签名;被刷卡消费的时间是2012.12.27上午10点14分,而当时原告在某行口头挂失并去华东路那里处理,前后不超过半个小时,同一张卡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地方,证明消费的主体不是原告,刷卡消费的是假卡,真卡在原告身上,属于被盗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南宁市宾阳县某地进行了调查。

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辩称:本案中并不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原告卡号为62270033743300xxxxx的银行卡的交易行为均是原告本人交易行为。原告对其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报警回执》及《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存在盗刷的事实。《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只要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均可打印出来。《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报过案的事实。而《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7日曾经向被告口头挂失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称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存在盗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及付费凭证复印件;2、某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在被告处开户并申请龙卡通,开户时承诺遵守执行包括《某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等在内的文件,而被告于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储户对银行卡密码等信息的妥善保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后果由原告承担;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账户2008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发生的交易情况,2012年12月27日的交易是很正常的交易行为;4、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证明2008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4日原告账户银行卡事故情况;5、某行挂失申请书及银行卡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被告处申请挂失并领取新卡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韦健水对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的证据,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对原告韦健水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应否赔偿原告韦健水的损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4日,原告韦健水在某行南宁南京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联龙卡通(储蓄卡),账号为4367423374280078095。2012年7月25日,韦健水因遗失向某行南宁华东路支行申请挂失上述卡,并补发了卡号为62270033743300xxxxx的银联储蓄卡。2012年12月26日,韦健水卡号为62270033743300xxxxx储蓄卡内存款余款为65726.37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上述卡在南宁市宾阳县某地被一名叫何某的人刷卡消费65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项链。2012年12月28日11时50分,韦健水向南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尽保障存款安全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某行南宁南京路分理处已更名为某行南京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韦健水在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开户申领储蓄卡并存入存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本案中,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转借他人使用,但原告卡内存款却被他人在南宁市宾阳县某地刷卡消费65000元,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被侦破。虽然该款被刷卡消费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该卡内的存款被刷卡消费时是否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鉴于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卡内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对原告的存款65000元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刷卡消费,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刷卡消费的后果,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39000元存款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使用该卡办理存储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刷卡消费的后果,对此,原告应自行负担40%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26000元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赔偿原告韦健水存款损失39000元;

二、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赔偿原告韦健水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韦健水负担288.8元,被告某行南京路支行负担43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