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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065号

被告人熊合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熊合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合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合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害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的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曾伟,被告人熊合运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熊合运驾驶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豫S31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潢川县出发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前往信阳市,8时50分许,当行至770公里﹢100米处光山县孙铁铺镇郑塘村路段,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某甲驾驶的京GJM3**号轿车相撞,致曾某甲及乘坐曾某甲轿车里的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曾某乙(三人系祖孙关系)、石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熊合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合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侵占了对方的行驶路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及石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了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60000元,赔偿了石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合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合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公诉机关指控熊合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熊合运虽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熊合运的辩护人均提出熊合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分别予以支持、采纳。但认为对熊合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纳。对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熊合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同时提出熊合运的行为即使构成自首也不适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熊合运所在单位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熊合运本人及其亲属并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熊合运的辩护人以“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建议对熊合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合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