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无业。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口风度天城南广场伺机盗窃,后趁被害人*某与其男友坐在一花台处休息之机,盗走*某放在男友左侧身边的背包,包内有白色直板ioco牌手机一部、现金157.1元、单价为177.5元的火车票4张等财物,*某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同日,被告人*某在西安市丈八北路花卉集贸市场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毛宏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3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