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进入被告开设的饭店担任厨师,月工资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工资3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催要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工资3300元。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工资3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