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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03号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03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梅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证人李××、李××、孔××出庭作证,证明婚后被告孙某经常殴打原告李某。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的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举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云海涛(代)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