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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号

深圳市中星智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莱玮斯工业厂房4楼A,组织机构代码:75253089-9。

法定代表人:袁毅。

委托代理人:谢琛,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春淼,系该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星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B5幢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2303309-2。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星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星智公司、新侨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新侨科技公司以发送《采购订单》的方式向中星智公司采购变压器、车充、对讲机坐充等塑胶外壳。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类型为月结60天付180天承兑;供方必须对产品质量提供保证,货物虽经验收,如因供方产品规格不符、品质不良导致需方生产停工或产品遭到客户退货,由供方负责赔偿,如供方提供伪劣产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中星智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份至10月份的《对账单》显示,上述月份各月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9091元、136075.96元、109613元、196532.55元、251461.65元、94067.07元、131215.60元、75605.49元、61912.10元、-7654.20元,以上合计1127920.22元。新侨科技公司对中星智公司提交的上述《对账单》予以认可。新侨科技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显示,2011年10月新侨科技公司向中星智公司退回12V1A-BS上壳23922片、12V1A-BS底壳5704片,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已在2011年10月份的对账金额中扣除。此外,新侨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时及物料报废明细》载明,因车充外壳爆裂,导致康佳5834001771车充需拆换壳重新组装,报废物料3062片,价值123元,耗工费用8820元,以上费用共计8943元,备注内容为“以上费用8943元由中星智公司承担,在货款中扣除”,中星智公司对该《工时及物料报废明细》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侨科技公司并未按《采购订单》的约定,以向中星智公司交付汇票再由中星智公司承兑的形式向中星智公司付款,而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新侨科技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星智公司支付了共计1037036.61元的货款。中星智公司认为,新侨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侨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0883.61元;2、新侨科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8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新侨科技公司应付货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4元,应计至新侨科技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侨科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星智公司依约向新侨科技公司交付货物后,新侨科技公司应向中星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中星智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份至10月份的《对账单》,新侨科技公司对中星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均予采信。根据《对账单》核算,上述期间的货款总金额为1127920.22元,新侨科技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1037036.61元,新侨科技公司尚欠中星智公司货款90883.61元(1127920.22元-1037036.61元)未付。关于新侨科技公司辩称的已退货物价款30473.80元和应退货物价款63047.74元的抵扣问题。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已退回货物价款已在2011年10月份的对账金额中扣除,故新侨科技公司答辩要求再次抵扣该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应退货物价款63047.74元,虽然新侨科技公司提交了《不合格货品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不合格货品退换通知书》等证明存在价值63047.74元的货物应予退回,但《不合格货品清单》、《不合格货品退换通知书》系由新侨科技公司单方制作,均无中星智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新侨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新侨科技公司要求扣减63047.74元应退货物价款,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侨科技公司主张银行贴息费用27682.71元由中星智公司承担,虽然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180天承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上述约定方式收付款,中星智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后,新侨科技公司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星智公司付款,此情形可视为双方对《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此,新侨科技公司答辩要求中星智公司承担银行贴息费用27682.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返工工时及报废费用8943元,新侨科技公司提交了《工时及物料报废明细》予以证明,该《工时及物料报废明细》载明新侨科技公司因物料报废及返工共损失8943元,并备注“以上费用8943元由中星智公司承担,在货款中扣除”,中星智公司对该《工时及物料报废明细》予以确认,因此,该费用8943元应在新侨科技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综上,扣除返工工时及报废费用8943元后,新侨科技公司还应向中星智公司支付货款81940.61元(90883.61元-8943元)。至于利息,因双方已实际变更了《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已付款项所对应的对账月份,因此,利息均应自中星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星智公司支付货款81940.61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星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侨科技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10元,由中星智公司负担108.10元,由新侨科技公司负担988元。

上诉人新侨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中星智公司的不良货物,新侨科技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传真、邮件催促中星智公司前来处理,但中星智公司一直消极对待,没有彻底处理。至今仍有不良货物在新侨科技公司。双方约定:“接到来料不良通知,请在三天内换货,否则视为确认接受已办理退货、并由财务部自动扣款处理”,新侨科技公司有权扣除中星智公司货款,待中星智公司处理完毕不合格货品后,再付清中星智公司贷款。2、新侨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星智公司邮箱的有效性,原审法院未采信邮件证据错误。3、2011年1月至10月,新侨科技公司共向中星智公司转账支付现金1037036.61元。按照行业惯例,采购人向被采购人付现金所产生的贴息费均有被采购人承担。故新侨科技公司产生的银行贴息费用共27863.71元应由中星智公司承担。4、中星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相反,中星智公司实际欠新侨科技公司33137.70元(总交易额1127920.22元-新侨科技公司已转账支付金额1037036.61元-银行贴息费用27863.71元-96157.60元中星智公司不合格货品价值)。5、此外,新侨科技公司从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在中星智公司处分别开了4套注塑模具,总价值为48000元,新侨科技公司已全部付清款项,要求中星智公司返还新侨科技公司所开模具。新侨科技公司认为,中星智公司应将不良货物款项96157.60元、银行贴息费用27682.71元从总货款中扣除,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1、驳回中星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星智公司返还新侨科技公司所开模具;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星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星智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是多年的合作关系,新侨科技公司委托中星智公司生产变压器、车充、对讲机坐充等塑胶外壳等配件,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中星智公司共向新侨科技公司供货1127920.22元,但新侨科技公司却经常拖欠货款不能按时支付。现新侨科技公司以中星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

二、新侨科技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因系其单方提供的,未经公证,所以该内容无法充分证明系与中星智公司之间交流所形成的,不能被采信。

三、由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引起的新侨科技公司所谓的贴现损失,是新侨科技公司单方处置的结果,不应由中星智公司承担。因所谓模具与本案无关。中星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新侨科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不良货品清单》,证据二,《待退货清单》,证据三,《进料检验送单》等,证据四,双方部分往来邮件,证据五,开模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据六,《不合格货品退换通知》,证据七,《不合格货品退换通知》快递回执,证据八,以中星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平名义出具的《关于中星智和新侨承兑贴现的说明》,证据九,2011年5月3日中星智公司向新侨科技公司出具的扣除贴息后的货款收据。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明中星智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新侨科技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证据八、证据九证明双方存在如提前支付货款,则扣除相应贴现利息的约定和惯例。中星智公司以上述证据为新侨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相关人员离岗无法核实等理由,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因均系新侨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不合格货品退换通知》的快递回执,没有原件可供对照,中星智公司也不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八,以中星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平名义出具的《关于中星智和新侨承兑贴现的说明》,因新侨科技公司提供有原件并有陈安平签名,中星智公司在本院给予提供反证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上述各项证据记载的时间上看,以上证据均为一审诉讼前即存在,而新侨科技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才陆续向法院提供,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虽然对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新侨科技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新侨科技公司提交了2008年12月15日陈安平出具的《关于中星智和新侨承兑贴现的说明》,主要内容有:双方“采购订单合同中承诺货款月结60天付180天承兑汇票,为周转现金,经与新侨科技公司协商,同意新侨科技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扣点付现金给我司。”中星智公司的《送货单》列明:“验收及质量异议条款:供方交货时需方应及时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需方收货后七日之内提出,如未在期间提出异议,视为供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需方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总体的买卖合同,但以发送订单、实际送货等形式,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新侨科技公司在二审上诉中要求中星智公司返还模具,该请求在一审中未以反诉形式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不成,已经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二审中,双方对欠款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新侨科技公司主张的不良货物96157.60元可否从货款中扣除;2、银行贴息费用是否可以从货款中扣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对于新侨科技公司提出的中星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96157.60元。双方在各自的《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中均约定有验收和质量异议条款,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各方对该条款提出过异议,应当遵照执行。新侨科技公司虽然在《采购订单》中列明:货物虽经验收,如因供方产品规格不符、品质不良导致需方生产停工或产品遭到客户退货,由供方负责赔偿,如供方提供伪劣产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新侨科技公司仍不能以此免除自身的验收义务和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首先,新侨科技公司所谓的不良品,均为其单方意见,没有双方认同的第三方检验意见;其次,从双方的对账情况看,不良品在对账中有所体现,可见双方已经在货款中扣除了不良品;再次,新侨科技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的不良品数量前后矛盾,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新侨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以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新侨科技公司提出的提前支付货款可以扣点的问题。

本院认为,《采购订单》中明确列明了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180天承兑”,中星智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新侨科技公司提前付款,中星智公司确实获得了利息利益,新侨科技公司又提供了有中星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间内,中星智公司也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新侨科技公司的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新侨科技公司主张的扣减金额,应当按照提前付款的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利率来计算。本院责令新侨科技公司按上述原则和方法进行计算,并要求中星智公司对其计算的方法和结果予以核对。新侨科技公司经核算,按半年期2.6%的贴现利率,得出交易期间提前付款1037036.61元的利息利益的总和为27682.71元。之后,本院将新侨科技公司的核算方式和结果送达中星智公司,同时给予充分时间要求中星智公司进行核算,但中星智公司在本院充分释明并给予充分时间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后经复核,贴现利息利益的总和应为25581.16元。因此,扣除提前付款的利息利益部分,新侨科技公司还应当向中星智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6359.45元(81940.61元-25581.16元)。新侨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8日即中星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新侨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合法,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予以纠正,但不属于原审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华侨城新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星智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359.45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56359.4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中星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20元,共计3288.30元,由新侨科技公司负担2039.07元,由中星智公司负担124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