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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3号

黄俊锋与龚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俊锋,龚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黄俊锋,男,汉族,住博罗县,现就读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龚建华,男,汉族,博罗县,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系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及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博罗县。负责人黄燕霖,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俊锋诉被告龚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龚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0时,被告驾驶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阳镇北门路往桥西五路方向行驶,行至北门路与桥西五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黄远超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远超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受理后作出了交通责任认定书:龚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远超和黄俊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蓐股骨骨折,3天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2013年1月20日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做植骨手术,住院15天。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龚建华全额支付。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3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俊锋的伤情构成viii(8)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外固定器的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是就读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学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残的同时还被迫休学一年多,佛山中医院出院后,原告为了不影响学业,曾带伤上学,但因行动不便,生活还不能完全自理,又被迫回家继续休学,毕业时间也因此被推后了至少二年时间,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在身体、学业、精神上巨大的损失和伤害。据查,粤lq762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护理费65379元、住宿费20000元、伙食费185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51263.8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龚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建华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我公司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15万元医疗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4万元。损失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时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没有收入来源。护理费用65379元以及伙食费用、营养费用明显过高。住宿费用、交通费用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0时,被告驾驶粤l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阳镇北门路往桥西五路方向行驶,行至北门路与桥西五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黄远超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远超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受理调查后作出了交通责任认定书:龚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远超和黄俊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蓐股骨骨折。2012年1月11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2013年1月20日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做植骨手术,住院15天。上述医院医嘱:在原告治疗期间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龚建华全额支付(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残被迫休学一年多。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3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俊锋的伤情构成viii(8)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外固定器的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粤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0年9月至今就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公开学院计算机系会计专业,原告与父母亲自2005年起在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1栋303号生活至今,该房由其父母亲于2004年4月26日向博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父黄流明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在深圳金豪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任经理,月工资5300元,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因护理原告停薪。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龚建华负责赔偿。被告的粤lq762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分项赔偿原则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原告是在读的大学生,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与父母亲自2005年起在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1栋303号生活至今,且该房由其父母亲于2004年4月26日向博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父黄流明于2009年7月1日以来有工作有收入,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合法合理。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没有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时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用65379元以及伙食费用、营养费用明显过高,住宿费用、交通费用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由父亲护理是事实,但以父亲收入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20元。住院伙食费用每天按照5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对营养费用问题,因原告伤情严重且住院时间长,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8000元。对住宿费用问题,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且多地住院,住宿费用相对而言产生比较多,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对交通费用问题,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理由同上。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因原告是在读的大学生,本应前途无量,但因本交通事故导致长时间停学,延迟了工作,况且八级伤残对其学业和精神、心理造成了极大影响,鉴此,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比较合理。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8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26897.48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偏高,本院支持30000元。3、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因本事故实际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住宿费8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5、护理费43800元,原告请求65379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43800元(120元/天×36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7、营养费18000元。原告诉请20000元偏高,本院支持18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9、鉴定费2300元,依据鉴定报告。以上各项合计296734.8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中1-5项款项24818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粤lq762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38184.88元以及6-9项款项48550元,合计186734.88元,由被告承保的粤lq762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60000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已赔付150000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限额1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186734.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承担588元,被告龚建华承担2695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东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