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9号
原告:郑某甲,男,住贵州省正安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丰,男,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石汤洁,女,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王如丰,身份情况如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黄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如丰、石汤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石汤洁的委托代理人王如丰(兼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如丰驾驶浙DG1S**号小轿车与原告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及车辆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2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308元,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如丰、石汤洁共同辩称:答辩人支付了原告11720.17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如丰驾驶浙DG1S**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石汤洁)途经S358省道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君研磨料磨具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及车辆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如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承保了浙DG1S**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石汤洁。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7.3元(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支付),原告当天转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976.59元(其中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支付了9567.87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医疗费2408.72元)及门诊费669元(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支付了625元)。医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屈伸0-100°,(右0-135°),左踝关节跖屈及背屈﹤20°。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第4.10.10.i)条并结合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7.3条规定,评定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并未有脑创伤情况,并考虑到伤者年龄较小,恢复能力好,仅依据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零10个月。郑某乙是原告的父亲。原告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显示:郑某乙现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有效期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提供有房东签名捺印的居住证明,显示:郑某乙、曾某某、郑某甲从2011年8月29日起在东莞市出租屋居住、生活。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7月5日,承租方郑某乙),显示郑某乙租赁时间自2011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提供房租、水、电收据多张,显示了2011年8月-2012年12月的水费、电费情况,收款人显示“莫”。原告提供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郑某乙、曾某某、郑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起租住在东莞市。原告提供东莞市明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盖有“东莞市明胜压铸制品厂”印章并印有“明胜五金厂”字样的证明、盖有“东莞市长安明胜五金制品厂”印章证明,显示:郑某乙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该厂,工资为3160元/月。原告提供盖有“东莞市长安名胜五金制品厂”印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1-3月、7-12月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2717.09元。原告提供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账单,显示2011年6月-2013年4月的存取情况。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郑某乙316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押金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房租、水、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储蓄对账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浙DG1S**号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王如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汤洁作为浙DG1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如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如丰、石汤洁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如丰、石汤洁连带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垫付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一并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共16172.89元[东莞市长安医院乌沙医院1527.3元(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支付)+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医疗费13976.59元(其中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支付了9567.87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医疗费2408.72元)+门诊费669元(被告王如丰、石汤洁支付了62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8天=1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论证,有明确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其提出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合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职单位证明、工资表、储蓄对账单、房租水电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跟随其父亲在东莞居住生活合理,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零10个月属于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53794.96元;5.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原告诉请按照原告父亲郑某乙316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50元/天计算1人如下:50元/天×住院28天=14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18172.89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8172.89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如丰承担60%即4903.73元被告石汤洁对此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如丰、石汤洁连带承担的4903.7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4903.73元。以上第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61894.96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直接赔付原告61894.9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共需赔付原告76798.6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894.9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03.73元)给原告。鉴于被告王如丰、石汤洁已支付医疗费11720.17元(东莞市长安医院乌沙医院1527.3元+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医疗费9567.87元+门诊费625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应赔付原告65078.52元(76798.69元-11720.17元)。对于被告王如丰、石汤洁已支付的医疗费11720.17元,可另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5078.52元给原告郑某甲;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映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