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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74号

刁某某与胡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刁平,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刁平。被告胡国栋,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村高头**号。被告曹桂芳,女,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村高头**号。被告胡曹英,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村高头**号。被告曹斌,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村高头**号。

原告刁平与被告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刁平诉称,2011年7月12日,胡国栋、曹桂芳以经营其自有公司短缺流动资金为由与刁平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合同,并约定胡曹英、曹斌为保证人对胡国栋、曹桂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2日,胡国栋、曹桂芳再次以经营其自有公司短缺流动资金为由与刁平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同日,胡曹英、曹斌与刁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曹英、曹斌为保证人对胡国栋、曹桂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向刁平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承担。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胡国栋、曹桂芳(借款人)和胡曹英、曹斌(保证人)与刁平(出借人)签订《资金借用合同》(合同编号:0001),约定:胡国栋、曹桂芳向刁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合同到期后,胡国栋、曹桂芳如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须支付日息5‰的违约金,且刁平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追偿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同日,胡国栋、曹桂芳向刁平出具《借款收据》,载明:胡国栋、曹桂芳向刁平申请100000元的短期借款,已于2011年7月12日与刁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的《资金借用合同》,现该笔借款胡国栋、曹桂芳已收讫。2012年4月2日,胡国栋和曹桂芳(借款人)与刁平(出借人)签订《资金借用合同》(合同编号:JK11-008),约定:胡国栋、曹桂芳向刁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国栋、曹桂芳应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用资金200000元划入刁平制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胡曹英、曹斌(保证人)分别与刁平(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001、BZ002),约定:胡曹英、曹斌对上述编号为JK11-008的《资金借用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胡国栋、曹桂芳向刁平出具《借款收据》,载明:胡国栋、曹桂芳于2012年4月2日向刁平申请200000元的短期借款,已于2011年7月12日与刁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K11-008的《资金借用合同》,现该笔借款200000元已收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刁平提交的刁平与胡国栋、曹桂芳、胡曹英、曹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0001的《资金借用合同》、2011年7月12日的《借款收据》、合同编号为JK11-008的《资金借用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001、BZ002的《保证合同》、2012年4月2日的《借款收据》。

本院认为,胡国栋、曹桂芳(借款人)和胡曹英、曹斌(保证人)与刁平(出借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的《资金借用合同》、胡国栋和曹桂芳(借款人)与刁平(出借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11-008的《资金借用合同》以及胡曹英、曹斌(保证人)分别与刁平(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BZ001、BZ002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刁平按约向胡国栋、曹桂芳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胡国栋、曹桂芳向刁平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也明确表示收取了共计300000元借款。但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胡国栋、曹桂芳均未按照约定向刁平履行按时偿还贷借款的义务,保证人胡曹英、曹斌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胡国栋、曹桂芳应当向出借人刁平承担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即借款人胡国栋、曹桂芳应当向本案原告即出借人刁平归还上述借款,本案被告即保证人胡曹英、曹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曹英、曹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胡国栋、曹桂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栋、曹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平归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胡曹英、曹斌对胡国栋、曹桂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曹英、曹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国栋、曹桂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20元,由胡国栋、曹桂芳负担(胡曹英、曹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发广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