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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前商初字第0053号

无锡市启明星保护膜有限公司与常州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启明星保护膜有限公司,常州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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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前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无锡市启明星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礼舍村。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曦(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江村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方园(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常州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启明星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诉被告常州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星保护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金海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诉称,金海装饰公司结欠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货款141565.55元,请求法院判令金海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金海装饰公司辩称,启明星保护膜公司的送货单标明的单价、金额与事实不符,且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无相应权限,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05060.5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启明星保护膜公司与金海装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了金海装饰公司向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购买单价为1.05/M2的乳白膜与单价为1.25/M2的乳白印字膜,价格根据市场原材料变动;结算方式为货到金海装饰公司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异议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启明星保护膜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30日,分8次向金海装饰公司交付乳白膜97651平方米,金海装饰公司签收了9份送货单予以确认,送货单明确货物数量以平方米计算,单价为1.05元/M2,金额共计102533.55元;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分12次向金海装饰公司交付乳白膜10217.8Kg,金海装饰公司签收12份送货单予以确认,送货单明确货物数量以重量计算,��2012年7月16单价为22.5元/Kg,2013年1月4日单价为20.5元/Kg外,其余均为22元/Kg,金额共计223212.7元;上述送货单均为一式三联,送货单上均写明送货单的性质为口头协商的组成部分,送货单内容的异议期限为收货后10天等内容;启明星保护膜公司已按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向金海装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由金海装饰公司收讫并抵扣。2013年4月12日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共向金海装饰公司交付价值325615.55元的货物,金海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184050元,要求金海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1565.55元。诉讼中,双方对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30日往来货物(以下简称无争议货物)的单价与金额没有异议;对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往来货物(诉争货物)的单价产生争议:启明星保护膜公司主张诉争货物的单价应按相���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单价计算,金海装饰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单价应按1.05元/平方米换算成18.26元/Kg来计算,但未提供该换算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函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启明星保护膜公司与金海装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无争议货物的单价与金额,已经双方一致确认并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货物单价的确定,应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加以认定:1、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有效凭证,虽为单方出具,但在对方签收确认或抵扣后,都应视为是对合同相应条款内容的有效补充。2、金海装饰公司与启明星保护膜公司的业务往来具有连续性,送货单的样式、内容、送货单位与收货单位的经手人在货物单价发生变化前后均保持相同,且与相应期间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单价、金额能够对应,故该交易方式应视为交易习惯,并已得到双方认可;3、金海装饰公司在签收相应送货单后未在送货单注明的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且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其认可了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对金海装饰公司所称送货单的签收人无相应权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金海装饰公司抗辩货物单价应按1.05元/平方米转换成18.26元/Kg的意见,因启明星保护膜公司不认可,金海装饰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换算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争货物的单价应根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加以认定,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要求金海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41565.5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海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启明星保护膜公司货款141565.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565.55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金海装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启明星保护膜公司预交,金海装饰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启明星保护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金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