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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诉张俊婷、周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张俊婷,周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赵洪芹,女,193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金滩镇娘娘庙村,系死者郝忠魁之妻。

原告:郝春省,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郝忠魁长子。

原告:郝春献,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郝忠魁次子。

原告:郝春军,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郝忠魁三子。

原告:郝秋凤,女,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郝忠魁长女。

原告:郝春香,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郝忠魁次女。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婷,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金滩镇金北村,系肇事车辆冀DM93**号车车主。

被告:周英杰,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张铁集乡东小滩村,系肇事车辆冀DM93**号车驾驶人。被告周英杰

委托代理人:张仁吉,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金滩镇金北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贞贞,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名镇东大街132号。

原告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诉被告张俊婷、周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张俊婷、被告周应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吉、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贞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请求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周英杰驾驶被告张俊婷所有的冀DM93**号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娘娘庙村路段时,与路东侧的行人郝忠魁相撞。事故造成郝忠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英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忠魁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婷辩称,肇冀DM93**号车辆手续齐全,年审合格,且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周英杰辩称,其持有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虽然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本人已对死者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已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周英杰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周英杰持军队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周英杰持军队交通部门核发的“B”型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冀DM93**号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娘娘庙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郝忠魁。事故造成郝忠魁受伤,后经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6日上午9时死亡。原告赵洪芹系死者郝忠魁之妻,原告郝春省系死者郝忠魁长子,郝春献系死者郝忠魁次子,郝春军系死者郝忠魁三子,郝秋凤系死者郝忠魁长女,郝春香系死者郝忠魁次女。该事故造成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959.01元;2、护理费7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死亡赔偿金4040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元,6、丧葬费19771元;7、交通费500元。另,六原告主张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M9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155405072013009202,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周英杰与被告张俊婷为夫妻关系,冀DM93**号轿车系被告张俊婷婚前个人财产。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英杰与死者郝忠魁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外,另行补偿死者家属10000元,并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大名县公安局金滩镇派出所、大名县金滩镇娘娘庙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信、郝忠魁死亡证明信、大名县公安局金滩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死者郝忠魁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票据、冀DM93**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的保险单、周英杰驾驶证、死者郝忠魁家属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郝忠魁死亡后,六原告作为郝忠魁的近亲属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具备原告诉讼资格。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英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忠魁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共造成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59.01元;2、护理费7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死亡赔偿金4040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元,6、丧葬费19771元;7、交通费5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被告周英杰已对死者亲属补偿1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该10000元明显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周英杰给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六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08229.33元。

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被告周英杰持军队交通运输的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对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只是其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在其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M9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周英杰、张俊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229.33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赵洪芹、郝春省、郝春献、郝春军、郝秋凤、郝春香承担232元,被告周英杰承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立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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