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以单身公寓管理员的身份进入本市锦屏街道岳林西路33号单身公寓231室,后趁被害人潘某不在和两个空调修理工不注意,窃得放于床头柜上的一对耳环和一只黄金戒指。经鉴定,耳环和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4791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裘某能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票据及扣押、发还凭证、赃物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