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要求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吴某同意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长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宁波市鄞州区金庭茗苑11幢30号402室的房产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