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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柴旺林与被告郭树林、贺小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旺林,郭树林,贺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柴旺林,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雨岔村民委员会村民,住甘泉县城关镇虎信小区。被告郭树林,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涧峪岔镇李家坪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被告贺小梅(系被告郭树林之妻),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柴旺林与被告郭树林、贺小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林、贺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柴旺林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郭树林等人合伙在铜川开办了一个石子加工厂,其中原告投资了780000元。后原告因故提出退伙,被告郭树林要求原告将其的份额转让给他。经协商,原告将其的份额折价494300元转让给被告郭树林,由于被告郭树林当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郭树林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4943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树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柴旺林等人开办石料厂,原告因故退伙,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份额折价494300元转让给被告郭树林的事实;快递票据一张、被告郭树林亲笔信一封,证明事实同上;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郭树林的事实;证人左生龙出庭作证,证明事实同上。

被告郭树林与被告贺小梅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郭树林一家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郭树林与被告贺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柴旺林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树林等开办石料厂,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原告将自己的份额折价494300元转让给被告郭树林及被告郭树林欠原告款项4943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人左生龙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原告柴旺林与被告郭树林及杨智军、王小军合伙在铜川市耀州区演池乡孝慈村开办了新兴石料厂,其中原告投资了780000元。2010年2月,因石料厂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原告提出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表示同意。经清算,原告应得款项494364元。同年2月24日,原告柴旺林与被告郭树林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份额折价494300元转让给被告郭树林,被告郭树林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的10%,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的30%,剩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郭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树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郭树林与被告贺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树林向原告柴旺林出具欠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旺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柴旺林与被告郭树林就原告退伙后将其所有的份额494300元转让给被告郭树林而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树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郭树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债务系被告郭树林与被告贺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小梅应与被告郭树林共同清偿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款项49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但原告与被告郭树林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树林与被告贺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柴旺林支付款项494300元;

二、驳回原告柴旺林要求被告郭树林、贺小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被告郭树林与被告贺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峰

代理

审判员  乔文博

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娜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