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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1号

何某、廖某盗窃一案判决书[1]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未遂),于2007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振航,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兆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驾驶一辆墨绿色福特面包车窜至龙胜县城,先后在龙胜镇教厂广兴挖掘机配件修理厂对面空地、龙胜镇教厂广兴挖掘机配件修理厂旁边的空地、龙胜镇教厂山东临工装载机龙胜专卖店门前、龙胜镇桂龙路勒东柳工挖掘机专营店门口、龙胜镇兴龙南路玉龙桥桥头,分别将廖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吴某甲、蒙某某、吴某乙、付某某、黄某某所有的挖掘机、拖车、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共盗得柴油1670.58升。经鉴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3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当中包含了二被告人原存储的、自有的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柴油,应予扣除。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不属于多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预谋到龙胜县盗窃柴油。2013年1月28日凌晨零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墨绿色福特面包车窜至龙胜县城,先后在教厂广兴挖掘机配件修理厂对面空地,将廖某甲的一辆黄色现代牌225-7型挖掘机、吴某某的一辆黄色往友牌60型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教厂广兴挖掘机配件修理厂旁边的空地,将张某某的一辆黄色卡特320C型挖掘机、谢某某的一辆黄色卡特320C型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教厂山东临工装载机龙胜专卖店门前,将张某甲的一辆卡特320C型挖掘机、吴某甲的一辆黄色200-6型挖掘机、蒙某某的一辆红色楚风牌HQG5312型拖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桂龙路勒东柳工挖掘机专营店门口,将吴某乙的一辆黄色现代180型挖掘机和一辆橘黄色陕气华山牌拖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兴龙南路玉龙桥桥头,将付某某的一辆绿色天鹏牌农用车、黄某某的一辆蓝色钦机牌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共计盗得柴油1670.58升。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312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墨绿色福特面包车(车牌号:桂CA16**)一辆、撬棍一根、起子一把,随案移送的书证被盗柴油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297号、(2007)顺刑初字第02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吴某甲、蒙某某、吴某乙、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廖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廖某某相互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当中包含了二被告人原存储的、自有的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柴油,应予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外,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不属于“多次”盗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28日凌晨在龙胜县城内不同的地点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墨绿色福特面包车(车牌号:桂CA16**)一辆、撬棍一根、起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梦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