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农民。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同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后脱逃。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乐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乐某入住其朋友谢某能(已做行政处罚)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池*号的租房内一房间。同年4月底乐某邀吸毒人员陈某(已做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居住,并多次容留陈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某在上述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陈某、周某(已做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同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周某、徐某(已做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到案后,被告人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乐某入住其朋友谢某能(已被公安行政处罚)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池*号的租房内一房间。同年4月底,乐某邀吸毒人员陈某(已被公安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居住,至同年5月21日,被告人乐某容留陈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三十余次。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周某(已被公安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同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周某、徐某(已被公安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能的证言,证明:其租住在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南池*号的房屋内,乐某通过其女友“俊俊”于2012年3月入住其租房的其中一房间内,后乐某于同年4月让“江敏”一起入住。乐某经常叫一帮人到自己房间内吸毒,其见过的有四五个人。2012年5月19日21时左右,“阿明”去其租房聊天,其向“阿明”要了点冰毒,“阿明”接到朋友的电话后走了,乐某到其房间内要了1条冰毒,乐某和“江敏”在她们的房间内吸毒,其在自己房间内吸毒。2012年5月20日19时左右,其在自己房间内,听到乐某房间内有动静,就敲门进去,看到乐某她们在吸毒,就和她们一起吸毒了。其回自己房间后,于21时30分左右,其又在自己房间内吸毒。2012年5月17日20时左右,“明珠”打电话给其,其说自己正在家里玩电脑。后“明珠”过来和其聊天,并拿出2条冰毒,对其和“阿明”讲一起吸,于是其和他们就一起将2条冰毒吸完。2012年4月初至4月中旬,其和“阿明”、“明珠”在其房间吸毒2次。乐某是认识“阿明”、“明珠”的,也看到了“阿明”、“明珠”到其房间去。她应该知道其和“阿明”、“明珠”在其房间吸毒的。其吸食的毒品有的是从“阿明”那里要来的,有的是买来的,吸毒工具是自己做的。乐某的毒品有些是其提供的,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工具应该是他们自己做的,具体其不清楚。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某日晚,其去“小于”的租房,见租房内有吸毒的“麻瓶”和冰毒,就和“小于”(指被告人乐某)及“小于”的女朋友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毒。同月21日晚9时许,其经事先联系,和徐某一起去“小于”的租房内,“小于”和“小于”的女朋友均在租房内。其见租房内有吸毒工具“麻瓶”和冰毒,就以烫吸的方式开始吸毒,“小于”的女朋友和徐某也一起吸毒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12年4月底开始住在乐某租房内的,至今已住了30天左右,其在乐某租房内吸了30次毒品肯定是有的,基本上是其和乐某一起在乐某的房间内吸毒,有时候,其、乐某及谢某能一起吸毒的。2012年5月初某日晚,其和乐某、周某在乐某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1日21时30分左右,乐某在房间内上网,其在房间内睡觉,后有两个本地男子至乐某租房,见乐某房间桌子上放有吸毒工具和冰毒,就开始以烫吸的方式吸毒,其也跟着一起吸。其吸毒的工具是自己做的,毒品是乐某提供的。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其到周某家玩,后周某带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一租房,该租房内有两个女人在上网。其在租房内看到有冰毒和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后周某就开始以烫吸的方式吸毒,其也吸了几口,后来,有警察过来将租房内的人都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其与谢某能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将其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池33号的房屋租赁给谢某能,租期半年,其不清楚谢某能在其租房里做什么。6.租房协议,证明:2011年12月1日谢某能与马某签订了租房协议。7.房屋照片,证明:该案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池33号的出租房屋的相关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谢某能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乐某系“小于”。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乐某及证人谢某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乐某的前科、劣迹及证人周某、徐某、陈某均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审 判 员 杨 健
代理
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