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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770号

盛婕与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婕,房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盛婕。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荣。

原告盛婕与被告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婕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婕诉称,原被告曾于南京市供销社工作时认识,2011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其做生意急缺资金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借给被告15万元,2011年7月2日借给被告5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其生意依然急缺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2011年9月2日又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9月23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关机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27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月22日迟延付款的利息21958元,被告房荣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做生意的。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及7月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17万元现金的“借条”及收到原告17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1年9月23日归还。2011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现金的“借条”及收到原告10万元的“收条”一张,约定2011年10月2日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到期未归还。2013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盛婕与被告房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婕借款27万元。其中1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39元,由被告房荣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荣荣

代理

审判员  索中宝

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何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