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黄海江,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经理。
原告黄海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14日4时42分,原告驾驶该车沿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95KM+5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在路基下,造成该车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省公安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甘肃省瓜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产损失2112元。原告车辆估损为145000元,同时开支吊车费8500元、拖车费8300元、公估费4000元,医疗费1746.8元。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658.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黄海江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保险车辆系合法驾驶;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45000元;5、公估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公估费4000元、吊车费8500元、拖车费8300元;6、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收据,证实赔偿路政损失2112元;7、2012年8月14日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一张,证实黄海江花去医疗费702.5元;2012年8月14日刘振江在瓜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2张,证实刘振江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4.3元;8、2012年8月21日刘振江在丰润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4张,其中三张收据均系CT收费、一张检查收费,证实刘振江在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其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冀B×××××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4000元,冀B×××××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2012年8月14日4时42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95KM+5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后侧翻于左侧路基下,造成该车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渊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5000元,其它损失还包括:公估费4000元、吊车费8500元、拖车费8300元、原告及车上人员刘振江医疗费806.8元、原告赔偿给甘肃省瓜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产损失2112元,总损失1687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145000元、公估费4000元、吊车费8500元、拖车费8300元、医疗费806.8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2112元,有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吊车费、拖车费、医疗费发票、赔偿收费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刘振江在丰润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6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刘振江又于2012年8月21日下午到丰润区人民医院连续做了三次CT检查,不能证明其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海江保险赔偿金1687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立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