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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罗╳原与被上诉人俞╳荣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罗X原,俞X荣,俞X龙,俞X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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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罗X原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俞X荣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X龙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X锋

委托代理人:俞X龙。

上诉人罗X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古龙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慕祥和

代理

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X原及其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俞X荣、俞X龙,俞X龙并以俞X锋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罗X原在思江岩口路对面岭开挖茶子树、松树等,开荒后种植花生,2012年5月7日下午3时许,罗X原发现花生被毁,经派出所及思江村委干部与俞X荣到现场了解情况,俞X荣承认自己毁掉罗X原的花生。双方对该争议地均无权属证明,争议地权属不详。罗X原认为俞X荣、俞X龙、俞立锋损毁花生损害其财产,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3600元。俞X荣反诉称系罗X原毁掉其茶子树、松树后种植花生,不同意赔偿,反诉请求罗X原赔偿损失2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X原开荒种植花生,主张俞X荣、俞X龙、俞立锋赔偿花生的损失36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罗X原没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毁花生价值为3600元,也无法确定被毁花生的面积和产量,故罗X原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罗X原主张俞X龙、俞X锋参与损毁花生应赔偿损失,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俞X龙、俞X锋参与的事实,罗X原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俞X荣提出反诉,认为罗X原损毁了茶子树、松树,反诉请求赔偿损失23400元,但俞X荣反诉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无法确定所毁茶子、松树的权属及价值,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罗X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俞X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X原承担;反诉费385元,减半收取192元,由俞X荣承担。

上诉人罗X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另作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由:l、被毁花生的面积(5分地)及其权属已经由村委和派出所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也承认损毁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花生的市场价格有工商所提供的证明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也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作为定案的证据。那还差什么就差亩产量了!看来,农民打一场官司真是太难了。就差那么一点点,竟然无法通过公安局及诉求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成果和财产权益!2、一审法院把两案合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力求精益求精的审判”不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和保护农民的劳动成果及财产权益。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判决,酌情做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X荣答辩称,1984年,我就在那里种茶子树了,2012年3月7日夜晚他勾完茶子树来种花生,所以我们不可能赔偿他的花生损失的。他勾掉的茶子树大概有1.5亩,105篼茶子树。然后他种花生的地大约有0.3亩左右。他们所谓的证据都是亲戚出具的,而且这些人都是1979年之后出生的人作证的,对这个土地的情况是不清楚的。他毁坏我的茶子树要5年才能恢复,加上松树,他一共要赔偿我的损失23400元。

被上诉人俞X龙、俞X锋答辩称,我和俞X锋没有参与铲除的他的花生。他2012年3月7日夜晚勾我们的茶子树,勾完之后我叫他不要种,然后我们也叫村委和派出所的来处理了的,但是他不听,继续种花生。我爸去把他的花生铲了,我和我弟弟去要柴火,没有参与。他是知道地是分到哪里的。他勾我们的茶子树,现在全部都没有了,按每棵产茶籽油一斤,每斤30元,以5年来计算,他应赔偿我们22500元,还有松树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X原诉请俞X荣、俞X龙、俞X锋赔偿花生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罗X原是否将俞X荣的茶子树、松树毁掉。罗X原诉请俞X龙、俞X锋赔偿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俞X龙、俞X锋参与毁掉其花生的行为,俞X龙、俞X锋对罗X原所诉事实亦不予认可,故罗X原对俞X龙、俞X锋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俞X荣在诉讼中认可毁掉罗X原所种下的花生,该事实应予认定,但是,罗X原在诉讼中主张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实其所种植的花生的价值,罗X原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花生的市场价格的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种植花生的具体面积、当地种植花生的产量,���致无法认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罗X原没有完成举证的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酌情处理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作出酌情处理的判决。关于罗X原是否将俞X荣种植的茶子树、松树毁掉的问题,罗X原在诉讼中认可是毁掉茶子树、松树后种植花生,但辩称毁掉茶子树、松树的地方是其大哥的土地。俞X荣提出的反诉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其提出的损失数额亦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俞X荣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也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审理程序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X原预交),全部由上诉人罗X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刘慕祥

代理

审判员  黄智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