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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87号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家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周卓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利。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王家利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2005年5月25日,王家利与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2011年1月1日,王家利与圣豹电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财务岗位。2011年1月4日,王家利与圣豹电源公司签订薪酬待遇协议,约定王家利的岗位为财务副经理,年薪为8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按月发放,余额年终一次性发放。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王家利的社保由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缴纳;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社保由圣豹电源公司缴纳;2010年10月至2012月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2012年4月,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王家利2012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6500元。2013年1月,王家利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王家利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1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3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于已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九洲圣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九洲圣豹公司与王家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九洲圣豹公司无须支付王家利工资19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36元。王家利在原审中答辩称:2005年5月25日,王家利与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2006年8月1日,王家利与圣豹集团内部调动至宁波圣豹电源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6日,圣豹电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2010年9月起,王家利非因本人原因被调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任财务部副经理,实行年薪制,年薪为8000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王家利的劳动合同虽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与九洲圣豹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家利的劳动成果由九洲圣豹公司享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0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王家利的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且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王家利仍为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九洲圣豹公司为王家利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等情况下,王家利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与王家利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薪酬待遇协议的约定,王家利的年薪为8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余款年终一次性结清。现九洲圣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工资差额,故王家利要求其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12月之后,九洲圣豹公司未再支付王家利工资,现王家利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故王家利可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王家利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为王家利与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钱敦勇,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即2007年6月开始,王家利的社保由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缴纳,故对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王家利因非本人原因调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王家利合计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王家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3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家利工资差额1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36元,合计72836元;

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出资成立九洲圣豹公司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洲圣豹公司名下“约定业务”的产品均以九洲圣豹公司名义向本案第三人购买或者委托加工,购买或委托加工的费用包括4个方面,为本案第三人实际支出的原材料、水电费、人工费和管理费;所有订单(包括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和九洲圣豹公司签订的订单)则直接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向本案第三人下达,订单价格为加工费用,即包括原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指为“约定业务”产品付出加工劳动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该费用由九洲圣豹公司核定确认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后据实支付。2010年9月2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九洲圣豹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登记成立。此后,九洲圣豹公司依约确认王家利属于第三人的员工后,替第三人为王家利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2年,第三人陷入资金危机,2012年3月停产,九洲圣豹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仍替第三人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资等义务,发放2012年4、5月工资。后王家利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家利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被上诉人进入公司之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等都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原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王家利虽之前与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非本人原因调入圣豹电源公司工作,之后再次因非本人原因被调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工资和社保均由九洲圣豹公司承担,故应认定王家利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王家利等管理人员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王家利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王家利,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王家利系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过薪酬待遇协议,九洲圣豹公司亦确实存在无故自行停付工资、停缴社保等情形,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王家利以此为由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圣豹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