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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30号

姚兴亚与张志德侮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侮辱
当事人
姚兴亚,张志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刑初字第30号自诉人姚兴亚,学生。诉讼代理人蒋新权,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德,永福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姚兴亚以被告人张志德犯侮辱罪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姚兴亚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张志德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姚兴亚与被告人张志德自行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其和解及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并无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姚兴亚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韦小双

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