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鹿寨镇X村X屯X号之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晚,李X荣(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蔡X安、“小X”、“老X九”(在逃)等人窜到鹿寨县鹿寨镇X村X屯鹿来大岭盗窃李X雄砍放在此处的尾叶桉原木,并由李X荣雇请农用车将盗窃的木材拉到鹿寨县X木材加工厂出卖时,被鹿寨县林业局林业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其盗窃的尾叶桉原木材积为4.8023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尾叶桉价值人民币2274.89元。另查明,被盗尾叶桉原木已于2010年3月1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X雄。被告人蔡X安于2011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参与盗窃尾叶桉原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雄的陈述,证人黄X、蔡X安、李X军的证言,被告人蔡X安及同伙李X荣的供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蔡X安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蔡X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X安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先行被羁押3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唐 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