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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9号

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文友,李昌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罗文友,李昌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中山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2616-4。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亚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凌。上诉人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文友、李昌凌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蔺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蔡涛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亚娜,被上诉人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昌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友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31日,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昌凌在罗文友处借款70万元,后经罗文友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李昌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罗文友借过钱,从罗文友举示的《借条》看,借款人是李昌凌而非罗文友;借条上加盖的印鉴不是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加盖印章并不是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李昌凌与罗文友是否有借贷关系,也不知道借条是否系李昌凌出具,即使是,也是李昌凌的债务,与罗文友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罗文友的起诉或驳回罗文友的诉讼请求。李昌凌在一审中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昌凌以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在罗文友处借款,截止2010年1月31日,累计借款70万元,李昌凌向罗文友出具了《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带有“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及该公司工商注册号的印鉴。另查明,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李昌凌,直至2012年才变更为刘洪。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凌在借款期间系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罗文友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带有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称及工商注册号的印鉴,可见李昌凌的借款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正因李昌凌在借款时是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加盖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鉴,无论该印鉴真伪,都能认定《借条》的意思表示以及罗文友认可的是以公司名义向罗文友借款,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李昌凌个人。鉴于上述原因,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借条》上印鉴真伪该院不予准许。罗文友与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罗文友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决逾期利息该院予以准许,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该院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罗文友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罗文友借款70万元,并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罗文友对被告李昌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罗文友预交的受理费10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文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文友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李昌凌在一审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借条》是否由其签字提出意见,而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明确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据此,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凭未经核实的《借条》认定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罗文友借款错误;罗文友与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文友的诉讼请求。罗文友在二审中答辩称:李昌凌出具《借条》时是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昌凌是在酒店的吧台盖章把《借条》给我的,对借款也有部分划款凭证,借款是部分现金,部分银行划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罗文友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10年1月31日李昌凌出具并签名盖章的《借条》中“李昌凌”是否属李昌凌本人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借款人为“李昌凌”的《借条》落款处“李昌凌”署名字迹与李昌凌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0年1月31日李昌凌出具并签名盖章的《借条》中“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否属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借款人为“李昌凌”的《借条》原件上“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4年7月3日,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0年1月31日李昌凌出具并签名盖章的《借条》中“李昌凌”是否属李昌凌本人亲笔签名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另查明:李昌凌在2012年1月曾任重庆万和精密锻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凌曾于2012年1月17日以重庆万和精密锻压有限公司和李昌凌自己的名义向罗文友借款,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161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重庆万和精密锻压有限公司、李昌凌向罗文友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对《借条》中“李昌凌”的签名字迹重新进行鉴定;2、2010年1月31日,李昌凌出具并签名盖章的《借条》中“李昌凌”签名是否属李昌凌本人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对《借条》中“李昌凌”签名字迹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由于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李昌凌签名的比对样本不实;因李昌凌签名的比对样本已由另一案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璧法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因此,对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2010年1月31日,李昌凌出具并签名盖章的《借条》中“李昌凌”签名是否属李昌凌本人亲笔签名的问题。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借款人为“李昌凌”的《借条》落款处“李昌凌”署名字迹与李昌凌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院确认,2010年1月31日,李昌凌向罗文友出具并签名盖章的《借条》中“李昌凌”签名属李昌凌本人亲笔签名。虽然,李昌凌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其出具该《借条》时,系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也系其真实签名,现也无证据证明罗文友明知李昌凌出具该《借条》系其个人行为,故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文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璧山县君悦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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