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刘振屯乡沈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5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郑州市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郭某、杨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提供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被告人杨某将王某停放在武汉市汉阳区红太阳建材城门前的鄂A×××××号货车盗走藏匿。被告人郭某与王某联系,以拿钱赎车为由向王某勒索人民币12000元。同月5日,王某向被告人郭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2000元,后由被告人杨某持卡取款人民币11900元,赃款已分赃挥霍。(二)盗窃事实在上述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又指使被告人杨某将王某放于被盗车内1XX安信用卡盗走,并于2012年9月5日由被告人杨某使用该卡透支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二被告人又共同刷卡消费人民币1444元,赃款已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944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陈述,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出所登记表、收押登记表等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以勒索钱物为目的,敲诈他人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主动交待同案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三、赃款人民币14944元,发还给王某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