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870号

封春丽与丁瑞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封春丽,丁瑞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反诉被告)封春丽委托代理人左永波。

被告(反诉被告)丁瑞花原告(反诉被告)封春丽与被告(反诉被告)丁瑞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波与被告丁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丁瑞花开办的华宇房产中介与案外人张福欣之弟张树鸿签订房屋购房合同和定金合同,原告缴纳定金15000元,由于被告未认真了解该房的相关情况,致使该买卖合同未能实现,且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

被告(反诉被告)辩称并反诉:本案牵扯原、被告与案外人张福欣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纠纷,已于2012年5月11日(2011)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两份定金合同是在2011年3月20日由原告与张福欣签订,被告为中介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中介成功,买卖双方各支付总房款的1%中介费,并且原告为被告出具欠4000元的欠条,根据《民诉法》关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可作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2011)西民初字第1863号判决书载明: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中介行为完成,双方应支付中介费,所以被告扣除原告该5000元与法有据。所以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该案已经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福欣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中介费欠条也不应予以认可,张福欣所欠10000元定金已返还,故被告亦应返还其保管的5000元定金,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丁瑞花开办的华宇房产中介与案外人张福欣签订购买其弟张树鸿所有的位于莱西市金田花园房屋一套的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张福欣购房定金10000元,付给被告丁瑞花购房定金5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宇房产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后因张福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其弟张树鸿的授权出卖共所有的房屋,致该买卖合同经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福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张福欣将收取的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丁瑞花则以原告与张福欣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中介行为完成而拒绝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5000元,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中介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定金合同复印件、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被告出示的购房合同、定金合同2份、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原告通过被告开办的房产中介与案外人张福欣签订购买其弟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因张福欣未经其弟授权而在被告的中介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5000元返还原告,另因该合同的无效,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4000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瑞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封春丽购房定金5000元。

二、驳回被告丁瑞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速递费6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郑华国

审判员 于志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