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李晓艳,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春晖,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秋明,该社员工。被告刘宝喜,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住宝十路。被告谢本举,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石油家属院。被告王福建,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石油机械厂东山家属区。被告杨光,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诉被告刘宝喜、谢本举、王福建、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呼春晖、赵秋明,被告刘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本举、王福建、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二、三、四被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75‰,逾期罚息为11.625‰,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归还本金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10520.63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利率按月息11.625‰计算)。
被告刘宝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对利息及二、三、四被告保证责任免除。
二、三、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刘宝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及约定的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2、原告与被告谢本举、王福建、杨光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及第一被告归还本金的时间及金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被告刘宝喜及二、三、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长寿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宝喜为借款人,二、三、四被告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长寿信用社为刘宝喜发放短期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月利率7.75‰,逾期归还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
二、三、四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3日,长寿信用社与借款人刘宝喜签订了借款借据,办理了贷款手续,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刘宝喜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分次累计归还本金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日还本金2万元;2012年元月1日还本金2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本金5000元;2013年3月14日还本金5000元,另清偿了借期内利息。对剩余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和二、三、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除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本金5万元外,剩余本金5万元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第二、三、四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长寿信用社诉请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分段计算利息10520.63元及2013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1.62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520.63元,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625‰计算。
二、被告谢本举、王福建、杨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宝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31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引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若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