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191号原告宫丽英。原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民,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维,系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立新。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宫丽英、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丽英、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侯铁男、被告吴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铁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被告鞍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丽英诉称,2013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立新驾驶辽M58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04国道)信盟花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我雇佣的司机栗建贵驾驶的辽C934**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系辽C934**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出租汽车公司从事个体出租营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9155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30元,运输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1600元,共计人民币64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租汽车公司诉称,同原告宫丽英。
被告吴立新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其分项限额。如原告不能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和车辆营运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停车费、运输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合法有效票据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鞍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商业保险且是足额投保,我公司同意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立新驾驶辽M58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04国道)信盟花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海洋驾驶的辽A5S4**号轿车、栗建贵驾驶的辽C934**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立新驾驶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建贵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及停车费合计102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辽C934**号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车辆鉴定损失金额为491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辽C934**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宫丽英,该车挂靠在原告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客运,并在被告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辽M58S**号轿车系被告吴立新所有,该车在被告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及所有权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鞍山市千山区名车汇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证明一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建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9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元,余48155元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即33708.50元,由被告鞍山保险公司承担30%即14446.50元。关于拖车费,因原告合理支出的拖车费共计800元,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即560元,由被告鞍山保险公司承担30%即24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停车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即15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即1750元。关于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事故影响了原告使用该车辆,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120.70元/天计算,停运天数自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1月15日至修理结束日即2013年3月13日共计57天,则停运损失费为6879.90元,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即4815.9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14446.50元、拖车费240元,共计人民币14686.50元;
三、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33708.50元、拖车费560元、停车费154元、鉴定费1750元、停运损失费4815.93元,合计人民币4098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宫丽英负担426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代理
审判员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