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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204号

葛某甲、葛某乙等与葛某丁、葛某戊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乙。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丙。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己。

原告葛某甲、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与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甲、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瑞德与被告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葛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诉称,原、被告的父母葛增财、魏淑文分别于2004年和2012年去世,留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131号、104号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继承上述遗产。被告葛某丁自愿放弃对其父母葛增财、魏淑文所有遗产的继承份额。

被告葛某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1989年,原、被告父母分家时,涉案房屋已经分给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家上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葛增财、魏淑文夫妇均已死亡。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葛增财、魏淑文夫妇生育6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I11-10-0228)、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批准建筑使用宅基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0228号住宅、崂村建字0078号住宅系葛增财、魏淑文夫妇的遗产。被告葛某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分家单1份,证明1989年8月30日,葛增财、魏淑文夫妇分别将西屋6间,东屋4间分给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证据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199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1份(崂集建91字第22699号),证明被告葛某戊已将131号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被告葛某戊。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因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对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葛某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原告不予质证,被告葛某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葛增财、魏淑文夫妇均已死亡,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丁、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另查明,1989年8月30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上马镇葛家屯村民委员会见证,葛增财、魏淑文夫妇与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签订分家协议,将家庭共有房产西屋6间分给被告葛某戊,将东屋4间分给被告葛某己。再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房产(崂集建91字第226**号)一处登记在被告葛某戊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131号、104号房屋应属其父母去世后的遗产,但被告葛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葛增财、魏淑文夫妇与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被告葛某己于1989年签订分家协议,且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房产(崂集建91字第226**号)已经登记在被告葛某戊名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确属其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因此,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三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