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曾迎春,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毛国华、XX,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俊兰,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
被告:吴应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曾迎春诉被告邓俊兰、吴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俊兰、吴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息2.5%,借期1年,到期还本付息。2011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月息2.5%,借期1年,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两被告用位于凯茵新城Q262902房作抵押,到期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含1500000元借款),此房归原告所有。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
被告:1.归还借款22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应军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01区3幢2902房的房产相当于价值300000元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两被告对借款2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银行打印流水1张;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因被告邓俊兰、吴应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邓俊兰、吴应军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邓俊兰与吴应军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9日,吴应军向曾迎春出具借条1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曾迎春现金1500000元,月息2.5%,借期1年,到期还本付息。”。2011年5月16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曾迎春现金750000元,月息2.5%,借期1年,到期还本付息。用位于凯茵新城Q262902房子作抵押,到期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包括2011年4月9号150万借款),此房归曾迎春所有,借款人放弃凯茵新城Q262902房所有权利。”,借条下面有“吴应军、邓俊兰”两个笔迹相似的签名。2012年12月21日,曾迎春以邓俊兰、吴应军拖欠2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迎春主张吴应军向其借款2250000元的事实,有吴应军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吴应军向曾迎春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曾迎春请求判令吴应军归还借款2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曾迎春提交的2011年5月16日借条中可见“邓俊兰”的签名与“吴应军”的签名笔迹具有较高相似度,而曾迎春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邓俊兰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条中“邓俊兰、吴应军”的签名也不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该笔借款是以转账汇款方式直接转入吴应军的账户中,且该笔借款并非产生于邓俊兰与吴应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有充分理由怀疑该笔借款为吴应军的个人借款,而非邓俊兰与吴应军的共同借款。曾迎春提交的2011年4月9日借条中只有吴应军的签名,且曾迎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1500000元借款为邓俊兰与吴应军之共同债务。综上分析,上述合计2250000元借款并非产生于邓俊兰与吴应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迎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邓俊兰、吴应军之共同债务,故曾迎春诉请法院判令邓俊兰对该2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案不予以支持。根据曾迎春庭审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可知,曾迎春出借的2250000元并非全在立欠条当天全额支付,而是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700000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5月16日支付750000元,故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从实际支付借款当天起算。因此曾迎春诉请判令吴应军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7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75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22日、5月16日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曾迎春;
二、驳回原告曾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应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6820元,由被告吴应军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