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6号原告陆川县温泉镇某某村某某二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某某,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谭某南,男。委托代理人吕春,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第三人陆川县温泉镇某某村某某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谭某海,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林,男。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某某村某某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山岭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杰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某某一队(以下简称朱一队)与某某二队(以下简称朱二队)争议山岭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某某村的木头塘,山岭名称趟耙岭,四至界址:东以大田头一队大田头二队的木头塘田边为界,南以两头塘田边为界,西以横亚田边为界,北以泗里村山岭分水为界,面积43.5亩。被告认为该争议的山岭权属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确切的书证材料记载;只有1962年10月1日的《某某大队山林竹木固定给生产队经营管理的方案》某某一队的“四固定”档案记载:“横亚正亚北面”。即是横亚和正亚田冲北面的山岭,现争议的山岭坐落在正亚北面,因此“四固定”时是落实给某某一队的,某某一队提出的争议山岭是“四固定”落实其的主张与实地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某某二队“四固定”档案记载:“大岭坡胡屋直进木头塘、西灯心塘为界”。“西灯心塘为界”按双方当事人的证实,即是“两头塘为界”。也就是说某某二队分界线是以两头塘为界,现争议山岭不在某某二队的“四固定”的档案记载范围内。该争议的山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某某一队后,没有作过任何变更,以后某某一队在经营管理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某某一队的村民在现争议山岭种上速生桉。2011年因征用现争议的部分山岭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点的规定,作如下决定:双方争议的趟耙岭权属归朱龙圹一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为证实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①、申请书②、县林业局受理立案表、③受理通知书④、调处告知书⑤、提出答辩通知书⑥、调解会议记录、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这些证据都是证明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①、现场勘查笔录②、《某某大队山林竹木固定给生产队经营管理的方案》③、谭某某调查笔录、④谭某海调查笔录⑤、胡某某调查笔录⑥、谭某才调查笔录⑦、吕某某调查笔录⑧、吕某德调查笔录⑨、黄某某调查笔录,以上⑨项证据证实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书。因为:(1)、四固定档案,证实争议山岭属于原告朱二队所有;(2)、争议山岭的经营管理,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队长的陈述均证实了争议的山岭属于朱二队所有。为证实其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962年10月1日的《某某大队山林竹木固定给生产队经营管理的方案》,证实当时某某大队对山林、竹木固定给各个生产队经营管理的情况,从而确认争议山岭属朱二队所有;(2)、现场指认图,证明该争议的山岭是座落在某某村木头塘,山岭名称趟耙岭。
被告辩称,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3)3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陆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该争议的山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本小组后,一直由本小组封山育林捞柴草,五十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尽管历史的原因生产队有过合并和分队的现象,山岭仍按“四固定”的范围各归所属,前后几任队长及双方村民对山岭土地所属从未发生过争执和纠纷。且2007年本小组村民还在争议的山岭上种植速生桉,2011年因县城投公司征用现争议属本小组的部分山岭而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书。为证实其诉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某某大队山林竹木固定给生产队经营管理的方案》,证明争议山岭是本小组实际经营管理,竹木也是本小组村民种植;(2)、一份草图:证明争议山岭权属是本小组的;(3)、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山岭是本小组的;(4)、(87)陆证字第349号公证书,证明争议山岭是本小组的;(5)、承包山岭种植合同书,证明争议山岭是本小组的。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13日到现场作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到争议山岭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提供(1)证据中的①-⑥号证据;(2)证据中①②③⑤⑥⑦⑧⑨号证据,第三人提供(1)号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2)证据中④号证据即谭某海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谭某海所说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提供(2)号证据现场草图与事实不符,具体应以林业局制作为准;(3)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没有对山岭名称进行确认,没有任何意义;(4)号证据(87)陆证字第349号公证书,当时朱一队是将山坳冲发包,不在此争议范围,完全不沾边;(5)号证据承包山岭种植合同书,承包合同里没有说明承包山岭名称及四址界限,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实际后来也没有承包成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争议山岭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所以无从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2)(3)(4)(5)号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里面内容由法庭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争议山岭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所以无从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2)里面的第④号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2、第三人朱一队②号证据自制的现场草图因没有经过科学测量,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号证据没有具体山岭名称及四至界址,不能证明其有效性,依法不予采纳;④号证据是第三人将山坳冲发包,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应不予采信;⑤号证据没有说明承包的山岭名称及四至界址,实际上也没有承包成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岭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某某村的木头塘,山岭名称趟耙岭,四至界址:东以大田头一、大田头二队的木头塘田边为界,南以两头塘田边为界,西以横亚田边为界,北以泗里村山岭分水为界,面积43.5亩,附着物有零星的速生桉、杉木、长有柴草;该争议山岭权属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确切的书证材料记载;只有1962年10月1日的《某某大队山林竹木固定给生产队经营管理方案》档案记载:“横亚正亚北面”,即是横亚和正亚田冲北面的山岭,现争议的山岭座落在横亚正亚北面,1969年某某一、二队合并为某某队,1979年某某队分为某某一队、某某二队,并队期间是由某某队经营管理,分队后按“四固定”落实是那个队的就归那个队,争议的山岭仍由某某一队管理使用。2007年某某一队的村民在现争议山岭种上速生桉。2011年因征用现争议的部分土地而发生纠纷。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山岭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陆政处字(2013)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陆川县人民政府的3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同一乡(镇)内发生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该调解达不成协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依法职权进行调处,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中被告依据争议山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第三人的档案材料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岭经营管理的事实进行认定,据此作出”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陆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川县温泉镇某某村某某二村民小组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家珍
审 判 员 陈 晟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