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老李家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机场路2038号地段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余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对情况,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