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桂立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池洞村更吉村民小组,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诉讼代表人盘云富,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池洞村庙坤村民小组,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诉讼代表人梁友杰,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肖文荪,市长。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融水县xx镇xx号。法定代表人韦宏,县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池洞村更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更吉村民小组)、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池洞村庙坤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庙坤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柳政函(2011)223号《关于同意修正融水县汪洞乡池洞村更吉、庙坤村民小组第柒、第捌号〈山界林权证〉部分内容的批复》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市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柳政函(2011)223号《关于同意修正融水县汪洞乡池洞村更吉、庙坤村民小组第柒、第捌号〈山界林权证〉部分内容的批复》是依法定职责对融水县政府所作请示的意见回复,是融水县政府在对该案所涉林权纠纷作出实质处理前在行政系统内部必须履行的内部审批法定程序,其本身并未针对该林权纠纷发生外化的法律效力,必须通过融水县政府另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该批复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更吉村民小组、庙坤村民小组的起诉。更吉村民小组、庙坤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柳政函(2011)223号批复同意修正上诉人持有的近三十年的《山界林权证》,违背历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裁判撤销;一审法院(2013)柳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柳政函(2011)223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和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被上诉人柳政函(2011)223号批复明显地属于对上诉人林地权益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给予撤销。为此,特提出上诉,敬请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柳政函(2011)223号《关于同意修正融水县汪洞乡池洞村更吉、庙坤村民小组第柒、第捌号〈山界林权证〉部分内容的批复》是依法定职责对融水县政府所作请示的意见回复,是行政系统内部审批法定程序,其本身并未针对该林权纠纷发生外化的法律效力,而必须通过融水县政府另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实现。故该批复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运伟
代理
审判员 李生智
代理
审判员 陆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