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9号
原告:韩某某。
原告:黄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黄某某诉称,死者黄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某、黄某甲死亡。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51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事故是黄某驾驶摩托车追尾造成的,答辩人所投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死者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95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夏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黄某以及无号牌摩托车上乘员黄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黄某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被告夏某某在黄某、黄某甲死亡后,支付两人的丧葬费各2万元,计4万元。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黄某甲,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死亡时55岁,系原告韩某某丈夫,系原告黄某某父亲。死者黄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死亡时25岁,系原告韩某某儿子,系原告黄某某哥哥。死者黄某生前居住在合肥,并于2010年购买位于合肥市XXX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鉴定书,火花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黄某与被告夏某某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黄某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黄某某作为死者黄某、黄某甲的直系亲属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夏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黄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30%责任。对于应由被告夏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黄某某,但应扣除其赔偿额5%的免赔率。关于死者黄某、黄某甲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死者黄某生前居住在合肥,并在合肥市购买有商品房,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对于同一期事故的死者黄某甲也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20年),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24304.2元。原告韩某某、黄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20年),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243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某某(死者黄宜飞)死亡赔偿金71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24000(80000×3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某某、黄某某(死者黄某甲)死亡赔偿金71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24000(80000×3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合计5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夏某某、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死者黄宜飞)死亡赔偿金117791.6元(413304.2元×30%×95%);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夏某某、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黄某某(死者黄某甲)死亡赔偿金117791.6元(413304.2元×30%×95%);
五、被告夏某某、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原告韩某某(死者黄宜飞)死亡赔偿金6199.56元(413304.2元×30%×5%),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夏某某、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黄某某(死者黄某甲)死亡赔偿金6199.56元(413304.2元×30%×5%),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韩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7830元,由被告夏某某、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