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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徐志纲、陈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徐志纲,陈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朗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中心一、二层商铺。负责人邓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春、刘琦,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辅助人员。被告徐志纲,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慧华,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下称“建行常平支行”)诉被告徐志纲、陈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常平支行”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徐志纲与原告签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徐志纲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万科某商品房,借期240个月,徐志纲用所购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2年12月27日止,徐志纲已累计5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被告陈慧华与被告徐志纲为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78884.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为利息4933.33元,罚息155.31元);2、原告对被告徐志纲提供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志纲承担律师费9199元;4、被告陈慧华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志纲、陈慧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徐志纲、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贷款220000元给徐志纲购买“万科”商品房,徐志纲将所购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万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即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徐志纲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从2006年9月8日-2026年9月7日共20年,徐志纲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贷,贷款月利率为4.845‰,利率可调,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并约定,徐志纲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6年9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按约向徐志纲发放贷款220000元;还贷过程中,徐志纲已连续6期累计6期未按约还贷,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已于2007年9月28日按上级规定依法更名为“建行常平支行”。又查明,被告徐志纲和被告陈慧华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志纲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及他项权登记手续等并交付银行;截止2012年12月27日,徐志纲欠贷款余额本金178884.94元、利息4933.33元和罚息155.31元;原告并未举证为催收涉案贷款所用去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及工商查询结果、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志纲、陈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徐志纲和“万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依法更名为“建行常平支行”后,其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建行常平支行”承接;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徐志纲发放贷款后,原告作为权利义务承接人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徐志纲在还贷中已连续6期累计6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约要求徐志纲提前还清剩余贷款本息等,因此,截止2012年12月27日,徐志纲欠贷款余额本金178884.94元、利息4933.33元和罚息155.31元,应一次性归还原告,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由于徐志纲用所购“万科”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因此,原告对徐志纲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万科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但徐志纲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及他项权登记手续等并交付原告,故“万科公司”依约已解除阶段性担保,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为催收涉案贷款所用去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志纲支付律师费9199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志纲、陈慧华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慧华应与被告徐志纲共同承担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志纲、陈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贷款余额本金178884.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止分别为4933.33元、155.31元,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借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银行规定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徐志纲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万科某商品房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200元,被告徐志纲、陈慧华承担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万亿

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