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刑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金都网吧内,采用扒窃手段偷走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大衣口袋中的苹果4代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庭审中也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手机已得到返还,据此对被告人马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沈琴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