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58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
负责人:郭华东。
委托代理人:毛华聪。
被告:柯孔林。
被告:陈妙英。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花桥信用社)诉被告柯孔林、陈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孔林、陈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花桥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柯孔林以购料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陈妙英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9月21日,其利息按月利率8.673‰计算,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孔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妙英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柯孔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9月21日按月利率8.673‰计收,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算至2012年4月18日利息为4484.45元;2.判令被告陈妙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孔林、陈妙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花桥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孔林由被告陈妙英担保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柯孔林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为4484.4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柯孔林、陈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孔林以购料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花桥信用社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673‰,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妙英对上述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孔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妙英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花桥信用社与被告柯孔林、陈妙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柯孔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孔林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妙英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妙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妙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柯孔林追偿。如果被告柯孔林、陈妙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柯孔林、陈妙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凌锋
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
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郭琳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