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升,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太升在缅甸国境内将用安全套、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28包吞入体内。嗣后,被告人陈太升乘坐长途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于同月13日到达湖北省武汉市,并入住武汉市江汉区长港路“胜家快捷酒店”501号房。次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酒店501号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太升,并收缴其已从体内排出的毒品2包,并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随后,被告人陈太升又从体内排出毒品26包,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检验鉴定认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32.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汽车票、飞机登机牌及住宿登记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32.78克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太升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太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太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太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