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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17号

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对对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21日11时许,韩超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行南驶至蒙阴段543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鲁Q×××××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4646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双方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该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359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1月21日11时30分许,韩超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段543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顺行的樊鹏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2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34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86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6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6466元。同时查明,韩超系原告职工,持有B2驾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认可原告的评估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3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2086元和施救费96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780元、评估费2086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46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