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传京,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3日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传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菲、被告人蒋传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秦淮区尚书里48号108室,从被告人蒋传京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836克。随即公安人员又至被告人蒋传京住处,在其电脑桌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996克;在其电脑桌抽屉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61克。被告人蒋传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传京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2.1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传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传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传京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传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传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守明
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