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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891号

(2013)兴民初字第1891号韦明奔、何汉静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韦××,男,1959年4月1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号。身份证号:×××5478。被告何××,男,1963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山村××料村××号。身份证号码:×××5453。

原告韦××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和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被告在贵州省三都县承包“九阡镇白庙村牛角山灰岩矿场”开采经营,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3日向两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卖矿石时就归还原告。由于借款时间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矿石未销售完为由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因为双方是同乡,原告相信了被告。可是被告售完矿石后携款潜回寺山老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躲避不见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何××辩,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投资开采经营矿山,原告投入矿山的钱款只有185500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受原告的胁迫才写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人。2011年7月,被告承包开采经营贵州省三都县九阡镇白庙村牛角山灰岩矿场开采铁矿石,并雇请原告带挖掘机到其矿山为其做工。2011年8月间,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为购买机器用油,原告为被告垫资655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写给原告收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的185500元,并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2011年10月3日,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张,确认共借到原告的200000元,用于投入贵州省三都县九阡镇白庙村牛角山开采铁矿经营,并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受原告的胁迫才写借条给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受原告的胁迫才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韦××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何××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负担。上述债务,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博闻

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

人民陪审员  黄志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