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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753号

罗某某、付静诉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付静,王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2003年4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法定代理人付静,系原告罗某某之母,系本案另一原告。原告付静,女,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东城,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生于1983年10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泽阳,系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娟,系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3826—X。负责人司安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渤鉴,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付静诉被告王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城,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阳、何文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渤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告罗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付静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付静诉称,2012年8月22日18时50分,原告付静骑电动车带着原告罗某某从娘家返回自家途中,在汉台区汉武路新堰坎过马路时,与被告王磊驾驶的陕FRS51**号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王磊与二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队接报警及时出警勘察现场和调查。原告罗某某、付静当天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罗某某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性低纳血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25日,原告罗某某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付静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腓骨头不全骨折。原告付静未住院治疗,经门诊和相关检查,行清创缝合,逐渐恢复愈合。2012年9月8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被告王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静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罗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股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2.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被告王磊为驾驶的陕FRS51**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2013年3月21日,原告罗某某、付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5164.43元中的承保足额款12万元,超出交强险外的15164.43元损失由被告王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647.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磊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付静与被告王磊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罗某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罗某某的人身损害系二人共同侵权,在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区分原告二人的不同情况。被告王磊愿在合理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磊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置的交强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但被告王磊是否有驾照需验证,若被告王磊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8时50分,被告王磊驾驶陕FRS51**号两轮摩托车在汉台区汉武路新堰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付静骑电动车载原告罗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相撞,致原告付静、罗某某和被告王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罗某某、付静当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付静被诊断: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腓骨头不全骨折。原告付静行相关检查、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后逐渐康复,未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733.43元。原告罗某某被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性低纳血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8月2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书面通知:原告罗某某病危。经抢救治疗2012年9月1日原告罗某某意识逐渐转清楚,停病危。2012年9月10日原告罗某某出院,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6160.02元,加上住院前门诊检查费用705元,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共计26865.02元。2012年9月8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王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罗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1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情鉴定为:1、伤者罗某某左股骨干骨折,为玖级伤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均不构成伤残;2、伤者罗某某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左右。被告王磊为其驾驶的陕FRS5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罗某某、付静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母女赔偿医疗费33598.43(原告罗某某住院医疗费26160元,门诊费705元,取出内固定费用5000元;原告付静门诊治疗费17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35164.43元中的承保足额款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15164.43元由被告王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647.9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1、2012年6月6日,原告罗某某、付静居住的农村已改为社区,二原告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王磊持C1驾驶证,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与陕FRS51**号两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北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2、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关于北关办事处撤村委会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3、被告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罗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付静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4、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汉公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磊持C1驾驶证,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但被告王磊为肇事的陕FRS5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王磊与原告付静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33598.43(包括原告罗某某前期医疗费26865元,取出内固定费用5000元,共计31865元,原告付静门诊治疗费1733.43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酌定为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赔偿金额酌定为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罗某某的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罗某某的护理费赔偿金额酌定按10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年龄较小,因行左股骨干骨折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仍需人照料,因此原告罗某某的护理天数酌定按39天(含住院19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39天×100元/天)。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原告罗某某的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RS5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护理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36元。

二、原告罗某某其余医疗费21865(除去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115元,由被告王磊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损失的90%即21703.5元,剩余10%即2411.5元,由原告付静负担。

三、原告付静的门诊治疗费1733.43元,由被告王磊向原告付静赔偿损失的90%即1560元,剩余10%损失173.43元由原告付静自行负担。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王磊负担1058元,由原告付静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军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人民陪审员  宋关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