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代表人张之强。委托代理人崔勇。委托代理人唐可勋。被告张智。被告孙丽梅。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委托代理人戴运龙。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张智、孙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勋、被告孙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戴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被告孙丽梅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39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孙丽梅将坐落在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7号10幢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09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自2012年11月27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为实现合法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1107.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26180.93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465‰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1.735‰计算);2、如被告不能清偿借款,判令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清偿借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20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孙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丽梅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张智所用,具体的本金数额及还款金额请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贷款人)与张智(借款人)、孙丽梅(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7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39年11月19日止,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09年12月20日,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月末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张智、孙丽梅(抵押人,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75万元,抵押物为坐落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7号某室(丘权号为489XXX—X—XX)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份抵押合同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于2009年11月20日向张智发放贷款17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39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张智自2012年9月6日后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7日,张智尚欠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71107.42元(其中逾期本金9730.66元)、利息26180.93元。故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勇、唐可勋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与张智、孙丽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按约向张智发放了贷款175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张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张智自2012年9月6日后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7日,尚欠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71107.42元(其中逾期本金9730.66元)、利息26180.9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要求张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71107.42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丽梅要求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张智还应承担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46元。孙丽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要求孙丽梅对张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智、孙丽梅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7号某室(丘权号为489XXX—X—XX)的房产抵押给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亦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71107.4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11月27日利息为26180.93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42046元。
三、如被告张智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智、孙丽梅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7号某室(丘权号为489XXX—X—XX)的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孙丽梅对被告张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4元,由被告张智负担(被告张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
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秦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