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赵某。被告粟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即使原告已有身孕仍照常殴打,在女儿粟某甲四个月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离家出走一个月,因女儿还小原告太牵挂女儿才又回女儿身边,回来后被告照样对原告因一些小事而拳打脚踢,毫不悔改。如今女儿已长大成人,原告忍无可忍,并于2010年2月再次离家打工,至今已三年多不联系。现被告因私藏雷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粟某甲归原告抚养;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还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字号为94字第187号),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2)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
被告粟某辩称,夫妻吵架没有什么,现在不同意离婚,等被告服刑期满出去后再离。欠信用社的钱被告出去后自己还,不用原告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粟某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94字第187号)。××××年××月××日生育女儿粟某甲,现已外出务工。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渐渐出现危机,家庭关系日趋紧张。2010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赵某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不再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2004年借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本金1万元,但被告庭审中表示其服刑期满后自己归还。2012年3月2日,被告粟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桂中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粟某从小一起长大,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粟某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家庭关系紧张。2010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原告不再联系被告,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粟某甲现已十八周岁且已外出务工,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共同债务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当庭表示该笔债务由其承担,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原告当庭也未表示反对,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不作裁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庭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