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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0775号

黄水成与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黄水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7号。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成,男,新加坡籍,1953年10月3日出生,国内暂住地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睿科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睿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被上诉人黄水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外国人就业证给黄水成,就业证载明:职业(运营总监),工作单位(圣睿科技);签发日期2010年9月30日,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1月1日,圣睿科技向黄水成出具一份入职信,内容为:圣睿科技很高兴为黄水成提供在圣睿科技的总经理职位,同时担任圣睿科技的监事或其他公司执行机构的成员。黄水成的职责是除财务外的工厂管理职责。聘期从2010年2月1日起,任职条件如下:1、底薪:每月3万元,每年36万元。黄水成的任职福利以此为基础。¨¨¨4、交通:公司在黄水成任职期间提供司机和车辆、燃油费用。车辆由公司自主选择,如果黄水成已购车,每月公司报销7000元。5、任职福利:每月公司提供10小时的家庭医疗和牙医费用。按中国法定节假日提供法定节假日。6、家庭出行:公司每个年度提供一次家庭出行。公司报销或直接支付您家庭从现住地回国的来回经济舱费用。如果目的地非黄水成国籍国,费用将按目的地是黄水成祖国支付。出行时间不含飞行时间,将计入黄水成的假期。7、住宿和设施:住房安排是按不超过黄水成国家居民住房支出原则进行。圣睿科技提供给黄水成每月最高不超过25000元的租房及设施报销额度。8、教育补贴:公司可以报销或直接支付给私立学校黄水成孩子学费,76000元每个孩子(最多三年)每年,相当于黄水成国家从小学到大学程度。10、遣散费:你离职时会一次性支付10000美元的遣散费,这笔费用支持黄水成回到马来西亚一般生活环境。如果黄水成自动离职,将不享受这些利益。圣睿科技原董事长ScottBurton和黄水成在该份入职信上签字,圣睿科技盖章确认。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黄水成共花费租车费133000元(每月7000元)。2010年7月14日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花费学费55630元(发票号00006523,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13日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学费54800元(发票号00006607,自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2011年5月10日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花费学费56160元(发票号0022920,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1年3月31日,圣睿科技尚欠黄水成工作出差未报销费用10481.27元。审理中,黄水成提供了在圣睿科技复印的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租车费133000元、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花费学费166590元、黄水成工作出差未报销费用10481.27元的相关票据及财务凭证。圣睿科技认为上述票据及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圣睿科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票据的原件或是已经为黄水成报销同类事项的相关证据。黄水成提供一份2011年8月11日的圣睿科技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拟证实黄水成系圣睿科技免除职务的事实,圣睿科技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黄水成在2011年8月份已自行离职。黄水成2009年2月起即在圣睿科技担任监事,2011年8月12日,黄水成离开圣睿科技,再也未到圣睿科技上班。2012年5月24日,黄水成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7月13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黄水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圣睿科技归还应报销的各项费用310071.27元;2、因圣睿科技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一倍的工资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共计600000元(30000元/月×20个月);3、因圣睿科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0000元(30000元/月×2个月×2倍);4、圣睿科技支付未提前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0元;5、圣睿科技应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入职信、就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黄水成是新加坡公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圣睿科技发给黄水成的入职信有圣睿科技盖章和黄水成签字予以确认,且入职信的内容也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圣睿科技提供的职位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圣睿科技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黄水成劳动者的身份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圣睿科技辩称对黄水成的任命无效,本案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黄水成在圣睿科技的就业证签发日期2010年9月30日,故认定黄水成与圣睿科技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9月30日成立,2010年9月30日前黄水成与圣睿科技系雇佣关系。关于报销各项费用310071.27元的问题。黄水成提供的虽系报销各项费用票据的复印件,但复印件内容完整,且有圣睿科技的相应记帐凭证复印件,圣睿科技未就黄水成提供记帐凭证项下的款项不是黄水成报销的事项提供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为黄水成报销同类事项的证据,故确认原件在圣睿科技保管,因圣睿科技不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对黄水成提供的报销费用的复印件予以认定。2010年7月14日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花费学费55630元、2011年1月13日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的学费54800元,符合入职信上反映的每年报销孩子一年76000元的标准,故对上述学费110430元予以支持。黄水成2011年8月12日即已离开单位,不应再享受单位承诺的福利,故黄水成要求报销2011年5月10日黄水成孩子在无锡太湖国际学校的学费5616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诉请不予支持。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黄水成共花费租车费133000元(每月7000元),符合入职信上所反映的报销交通费的标准,予以支持。圣睿科技尚欠黄水成工作出差未报销费用10481.27元,有据为证,故对黄水成主张的出差未报销费用10481.27元,予以支持。关于黄水成主张未与圣睿科技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一倍的工资的问题。黄水成认可与圣睿科技的入职信具有劳动合同的各项要素,故黄水成与圣睿科技的入职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黄水成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0元的问题。黄水成2011年8月12日离开圣睿科技,未能举证证明是圣睿科技的原因,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离职。黄水成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的圣睿科技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系被圣睿科技免职的事实;即使该董事会决议是真实的,也仅代表黄水成职位被免除,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故黄水成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据此判决:

一、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水成各项报销费用253911.27元。

二、驳回黄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圣睿科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水成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黄水成担任总经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黄水成担任总经理,属任职违法,不能从公司获取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水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审理中,圣睿科技认可黄水成的租车费、孩子的上学费等未予报销,但认为公司不应当予以支付上述费用。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8日,圣睿公司召开董事会,任命CSNg(黄水成)为公司副总裁。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水成支付的租车费用、孩子的上学费用等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圣睿公司支付以及支付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水成的外国人就业证载明的职业身份为运营总监,入职信载明任总经理职位,2010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任副总裁。对于黄水成的任职身份,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圣睿公司认为黄水成任职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圣睿公司原董事长ScottBurton和黄水成签字确认的入职信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基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在,且黄水成也从事了入职信载明的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上诉人圣睿公司认为黄水成任职违法,不应得到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黄水成的租车费、孩子的上学费用等上诉人圣睿公司未予报销,此与黄水成的主张相符合,上诉人圣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基于上诉人在上诉中只是主张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当报销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圣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眭咏梅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