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878号
原告:杨绍富。
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剑光。
被告:蒋明娜。
原告杨绍富为与被告应剑光、蒋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国华、张鑫、李林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剑光、蒋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绍富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应剑光以家里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在2012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条同时约定了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2%月息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应剑光、蒋明娜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委托协议1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律师代理费)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剑光、蒋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未归还。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是为对逾期未归还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应剑光与被告蒋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蒋明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应剑光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剑光、蒋明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绍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8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应剑光、蒋明娜返还原告杨绍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8元,由被告应剑光、蒋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林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