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学良),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之起,男。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之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卖给马峰0.1克重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收取人民币3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2012)青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秋艳
审 判 员 李莉莉
人民陪审员 樊学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