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川,男,19XX年出。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川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越平、代理检察员殷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底,长武县财政局、商务办授权李晓川开办的长武县晨光灯具家电城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点,同时长武县财政局、长武县商务办授权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并签署了授权协议,被告人李晓川利用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便利,采取虚构、虚增群众购买家电产品的手段,在毕XX等26名群众名下,增加群众购买家电产品的数量,先后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3193.70元,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川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咸财经建(2009)196号文件、陕财办建(2009)260号文件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毕XX等26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晓川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川利用其受委托审核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3193.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根据咸财经建(2009)196号文件和陕财办建(2009)260号文件,被告人李晓川以长武县晨光灯具家电城负责人名义与长武县财政局、长武县商务办公室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长武县财政局、长武县商务办公室授权被告人李晓川开办的长武县晨光灯具家电城对其经销家电下乡产品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2010年3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晓川利用其接受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的便利,采取虚列购买家电品种和数量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3193.70元归个人所有。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川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营业执照复印件、芋元乡财政所垫付金额信息、咸财经建(2009)196号文件、陕财办建(2009)260号文件、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授权委托协议)、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巨家派出所证明;证人毕XX等26名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晓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川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该补贴资金13193.7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川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晓川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回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曹世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