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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程德宏劳动争议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靳成个体工商户,程德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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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靳家屯村。负责人靳成,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程德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程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是2011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是日工资,即原告的拔丝厂效益不是很好,只是有活了临时找几个人干一批活下一单也不一定还是原来的一批工人做,这样被告也只是偶尔到原告的拔丝厂打个零工,并不是原告厂里长期稳定的上班工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上规定的��动关系,而应当是一般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丰劳人仲案(2013)0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德宏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明显虚假,此前在丰润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时,本案原告除百般推脱不予认可之外,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现在又起诉要求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靳成的拔丝厂工作,该厂的出勤表与工资发放表均可证实。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把该厂工资表、出勤表向仲裁委员会出示,但原告拒绝出示。现在原告起诉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们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未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系靳成。2011年7月份,被告程德宏经沙流河镇大张屯村李某某介绍,与张某某一起到原告处拔丝、轧圆,当时原告与张某某、被告程德宏约定了劳动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张某某、被告程德宏都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程德宏在准备装炉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程德宏申请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德宏在原告处工作,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仲裁案卷、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程德宏在原告靳成处工作、��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程德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