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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1014号

张双兰与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双兰,袁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张双兰,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祥,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双兰诉被告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粉红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0%。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分期分批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0%。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并应该承担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国祥应返还原告张双兰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48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